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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2014-07-13 12:46:23 来源: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玛纳斯县新天洋葡萄酒厂
负责人:唐忠文,该厂总经理,电话:18999560101
住所地:玛纳斯县兰洲湾镇二道树村 代码证号:76110134—0
再审被申请人:张智斌,男,汉族,1958年7月5日生,住玛纳斯县一中家属楼2号楼1单元104室;电话:
申请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1)玛民二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及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昌中民一终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2、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 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9年年底,被申请人毛遂自荐,要求帮忙给申请人销售葡萄酒。申请人按批发价给被申请人葡萄酒,由被申请人按零售价销售,被申请人赚取差价。除此之外,申请人不给被申请人支付任何报酬。期间,由于申请人正在办理相关证件,被申请人以帮忙办证为由,将申请人相关的资料及公章带出办事。2010年4月初,双方结束合作关系。但2010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支付所谓的“劳务工资12000元”。2011年6月13日,玛纳斯法院做出(2011)玛民二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劳务工资7000元。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1年10月10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昌中民一终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劳务工资8600元。
二、申请再审的理由:
(一)、二审判决送达程序违法。
二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对本案开庭审理,但二审判决做出后,并未给申请人送达。直至2013年月,玛纳斯法院对申请人进行执行时,申请人才知道二审判决早已于2011年11月24日送达给了被申请人。申请人向代理律师询问,代理律师称其未领取二审判决,法院也未给其送达。而申请人向玛纳斯法院调取的“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备注栏中却赫然载明:昌吉州法院已向新天洋酒厂的代理人送达二审判决,而昌吉州中院的二审卷宗中送达回证中,却无任何人的签字。
申请人认为:由于未按正常程序送达,导致申请人在近两年后才得知判决的内容。二审送达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的权利。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之间仅仅是一种销售合作关系,被申请人自己赚取产品差价,申请人没有给被申请人发放工资的义务。
(三)、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
1、一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交了2009年12月22日《会议记录》一份,内容为“任命张智斌为新天洋葡萄酒厂厂长、付经理,月保底工资为3000元,特此任命”。该份证据系被申请人伪造、添加而成,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首先,该会议记录由被申请人自行书写,证据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
其次,该证据中的“月保底工资3000元”系添加而成,而且“3”系由“1”涂改而来。被申请人之所以添加、伪造证据,就是为了达到欺骗法庭,从而获取不当利益。而一、二审法院对申请人的辩解意见未给予重视,导致事实认定的错误。为查明事实真相,故申请人申请进行鉴定。请再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证人证言虚假,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1)证人罗英俊、李元国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矛盾,二人的证言完全不真实,纯粹是对申请人的打击报复。
申请人曾于2010年7月12日因行纪合同纠纷起诉了罗英俊、李元国,法院判决二人败诉。因此,二证人与申请人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其证言既不客观又不公正;
证人李元国当庭陈述:“2009年我在新天洋酒厂销售部开车。2009年12月在这个厂子工作的时候,看见过原告发货,有时候是他(原告),有时候是别人。”该证言是彻头彻尾的谎话。
申请人诉罗英俊、李元国案件中,李元国自述其为销售商罗英俊雇佣的驾驶员,玛纳斯法院(2010)玛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李元国的身份。因此,李元国不是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也从未给申请人开过车,李元国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其不具备做证资格,证言内容完全是胡编乱造。
(2)证人韩文秀的证言,均系听被申请人所说,属于传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一审判决对上述三位证人证言,认为“证言内容相互关联”,故予确认,违反了证据认定的基本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在事实的认定、证据认定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错误,进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故特申请再审。
此 致
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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