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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财险与李建二审案代理词
2012-02-05 15:34:28 来源: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代理人认为:上诉人主张四项费用的理由无一能够成立,不应得到支持。
一、关于医疗费用。
上诉人主张280元的自购药品,无医生处方,属于非医嘱用药,无法证实该药品系用于本次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伤害所必需。因此,一审对该部分药品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二、关于交通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交通费特指受害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上诉人主张交通费2000元,显然超出了其实际就医转院治疗的次数和人数。对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解释是父母、家属在农田务工结束后每天去石河子而发生的。本代理人认为,该部分费用显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交通费支出范畴。一审酌定为600元虽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但从客观出发还是比较合适的,现上诉人仍要求增加于法不符。
三、关于营养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可见,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的确定要考虑两个因素:1、受害人构成伤残;2、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也未出具增加营养的意见。所以,上诉人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根据。
其次,所谓营养费,是指受害人的日常饮食不足以弥补其流失的营养,需要额外增加营养的费用。上诉人首先应当举证证实自已流失的营养,其次上诉人还应证实日常饮食不足以弥补其流失的营养。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根据上诉人的伤情酌定为340元,已为人道和客观,应予维持。
四、关于停运损失。
1、上诉人概念错误。《最高院给吉林高院的批复》中规定停运损失的计算时间为车辆修复期间,而上诉人要求赔偿整个停放期间的损失,上诉人主张的期间不符合最高院规定。
2、上诉人自述,两车进入修理厂后,是在修好阿克拜·图尔迪的车后才修自己的车的。本代理人认为,车辆进入修理厂后,修理厂就负有及时迅速将车辆修理完毕的义务。而修理厂将上诉人车辆停放一段时间后才进行修理,显然是违反了合同义务,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也应由修理厂承担,而不能转嫁给他人。
3、在阿克拜·图尔迪起诉上诉人的案件中,阿克拜·图尔迪主张停运时间为35天,一审同样认为实际修理时间未达到35天,而酌定为20天。因上诉人车辆与阿克拜·图尔迪车辆为同类型车辆,且在同一修理厂修理,故一审比照前案酌定修理时间为20天,符合法律规定。
4、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与停运损失费用重合,停运损失不应再予以支持。
上诉人系个体驾驶员,自收自支,车辆每天的营运收入就已经包含了上诉人的人工工资。因此,在误工费与停运损失之间上诉人只能选择一项,而不能重复主张。一审对上诉人个体驾驶员的职业性质未仔细考虑,没有在厘清误工费与停运损失之间的关系,从而既支持了误工费,又支持了停运损失,属于重复判决,不仅违反了侵权责任赔偿的“填补原则”,也加大了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对被上诉人极不公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根据,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代理人:田忠贵
2010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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