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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财险与马某案起诉书

2012-02-05 15:36:47 来源:


人保财险与马某案起诉书

民事起诉书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8

被告:马X(个人信息略)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2630.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1    日,被告为其所有的新BL1157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1230时至201212224时。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

201188日,被告驾驶新BL1157在木垒县与张学军驾驶的新B/B3362车碰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被告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理算了被告的损失和三者新B/B3362车损失,并于20111215日向被告发放了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在内的保险理赔款共计35083.75元。其中,车损险保险赔偿金32630.25,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保险赔偿金2453元。

此后,原告在向新B/B3362车车主张学军及该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行使机动车损失追偿权时,方才得知:被告早在2011929日就向木垒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诉讼,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及新B/B3362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张学军赔偿其医疗费389.5元、拖车费4500元、汽车修理及材料费45452元,总计50341.50元。木垒县人民法院于20111114日作出(2011)木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赔偿被告各项损失50341.50元。中华联奇台县支公司亦已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赔偿款。与此同时,原告亦发现,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按30%计算被告的保险赔偿,而原告却错误的按70%计算了保险赔偿款。

原告认为:由于计算错误,导致被告多领取了保险赔款;同时,被告在自己的车辆损失已经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向原告隐瞒这一事实,仍然从原告处领取机动车保险赔偿款,重复获得保险赔偿,显然构成不当得利;并且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行使《保险法》60条所规定的追偿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其不当得利,被告以各种借口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相对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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