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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提纲
2012-11-24 12:45:27 来源:
一、关于犯罪事实及罪名问题。
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具体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有异议。
1、第一、二、三、四起犯罪事实及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
2、对第五起,被告人否认认识王新亭,公诉机关提供的王新亭的证言属于孤证,不能证明被告人有贩卖行为。
3、第六起,2012年2月初,驾车从兰州购买回30克海洛因这个事实及罪名认可,但公诉机关认定将这30克毒品全部贩卖给吸毒人员,不符合事实。被告人自身也吸食毒品,属于以贩养吸,这30克毒品中他自己也吸食了一部分,而且,起诉书中第二、三、四起事实均认定,在1月至2月,被告人给周晓春、曹伟、及王新亭多次出售过毒品,说明30克毒品中的一部分贩卖给吸毒人员,所以,30克毒品不能全部做为贩卖数量,还要考虑被告人自己吸食的一部分才能确定,否则就是重复计算,将会造成量刑上的错误。
4、第七起,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从兰州购买196克海洛因,2月21日中午回家,在20分钟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由于没有贩卖行为,而被告人自身又吸食毒品,因此,被告人购买大量海洛因并持有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毒罪。
退一步讲,即使构成贩卖毒品罪,那么将196克海洛因全部认定为贩卖数量也是不准确的。被告人自己也是毒品的受害者,他自己还要吸食、注射毒品,笔录当中说的很清楚,自己吸食一点,剩下的才卖掉。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将196克海洛因全部贩卖的主观故意,因此,将196克全部认定为贩卖数量不妥。
第三,贩毒罪的既遂是以毒品实际转移给买方为既遂,即使被告人是准备贩卖,但在毒品还没有转移给卖方的情况下,因此,其贩毒行为也属于未遂。
第一、二、三、四、六项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但其贩卖数量未超过50克,应当适用《刑法》第347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第七项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照《刑法》第348条之规定判决;退一步讲,即使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也因为没有实际的贩卖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23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关于毒品纯度和数量认定的问题。
1、毒品含量。经过鉴定,被告人购买的海洛因含量为27%,因此,196克并不全是海洛因,它属于海洛因与脑复康的混合物,对毒品与非毒品物质混杂,把混合物认定为某种同一物,这既违背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的严肃性,在本案中,如果审判机关将查获的数量全部认定为毒品,不以纯度折算,则对被告人是明显不公,必然会影响刑罚的具体适用。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份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而且这196克所谓的“海洛因”尚未流入社会,对社会危害性还没有造成危害性。这一点,请法庭在量刑时作为从轻情节也给予充分的考虑。
2、毒品数量。
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
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入的部分不计入在内。
本案中,对于毒品的数量问题,请法庭考虑被告人自己也吸食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从法律上来讲,被告人尚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且提供了毒品上家以及其他吸毒人员的信息、电话,为公安机关控制上家马清明提供了条件。
四、本案涉案的小轿车、手机是否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利用手机与吸毒人员联系贩卖毒品事宜,该手机在整个犯罪中起到联系交易、促进犯罪形成的作用,与犯罪具有密切联系,价值也不是太大,可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而涉案的轿车,挂在被告人妻子名下,从关联性原则考虑,该轿车是日常生活所用,除了曾经驾车去兰州购买毒品外,大部分时间都是吸毒人员到被告人楼下取毒品,不是被告人驾车到交易现场,因此,汽车对于贩卖毒品行为的完成没有影响,也就是说,汽车对于完成毒品交易没有关联性;从相当性原则考虑,仅仅因为被告人驾车购买过一次30克的毒品而没收其小轿车,显然违反罪刑相一致原则。
现代牌小汽车,没有证据是主要或专门用于犯罪的工具,不应当没收。
上述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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