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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状
2012-11-23 22:23:08 来源:
上诉人:许万云,男,回族,1982年12月30日出生,现押于昌吉市看守所。
上诉人因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不服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昌中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重新进行量刑。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贩卖、运输毒品罪为由判决上诉人无期徒刑,无论是罪名的认定还是量刑上都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上诉人只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运输行为不能重复评价。
上诉人虽将毒品从宁夏运至新疆昌吉,但上诉人运输的目的是为了贩卖,因此运输行为与贩卖目的之间系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二者为牵连关系。根据刑法理论,上诉人的行为为牵连犯,只能以贩卖毒品罪论处,而不能对运输再进行刑法评价。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对上诉人定罪,显然对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进了重复评价,导致量刑错误。
二、一审认为上诉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与事实不符。
一审将上诉人贩卖毒品数量认定为100.8克错误。100克毒品并非纯正的海洛因,系上诉人在20克海洛因的基础上掺杂了80克脑复康而成。
由于上诉人贩卖的毒品系掺假而成,毒品中含有其它杂质,即一部分不是毒品。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海洛因是毒品,而其他的含量物质属于非毒品,毒品与非毒品物质混杂。一审将混合物认定为同一物,均认定为海洛因,这既违背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的严肃性。对上诉人明显不公。
三、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对上诉人应当从轻处罚。
1、根据鉴定,上诉人贩卖的“毒品”中海洛英含量只有11.7%。上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含量较低,对社会危害较小。根据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故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2、上诉人系被引诱犯罪。上诉人本无犯意,系吐尔逊江多次给上诉人打电话要求上诉人给他弄些海洛因上诉人才产生了犯罪意图。
因此,对上诉人应当按《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3、上诉人系初犯,在犯罪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有认罪表现,也对自己的行为深悔不已。本着罚当其罪,宽严相济的原则,也不宜量刑过重,应当给上诉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此 致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案件结果:一审判处无期徒刑,二审改判有期徒刑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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