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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力公司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2012-08-11 10:26:17 来源: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昌吉州通力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53号
被上诉人:顾某,女,汉族,26岁,住
被上诉人:高某,男,汉族,20岁,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韩某,男,回族,81岁,住吉木萨尔;
被上诉人:马某,女,回族,73岁,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冯某,男,汉族,49岁,现在福海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赵某,男,回族,30岁,住吉木萨尔县
原审被告:马某,男,回族,31岁,住吉木萨尔县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商城路9号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乌伊东路89号双翼大厦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肤施路西一路凯悦酒店附楼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等道路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不服富蕴县人民法院(2012)富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完全是违法裁判的结果。
一、一审程序违法。
1、被上诉人并未起诉上诉人,更未要求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详见一审判决书第4、5、6页)。但一审不仅将上诉人追加为被告,而且还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判非所请,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基本原则,更违反了审判中立原则。
2、一审判决刻意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中,上诉人不仅参加了庭审,而且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书面代理意见一份,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及提出的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未着一字,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举证权、辩论权。
二、一审判决理由违法,认为上诉人“未尽到交通运输管理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1、一审判决无事实根据。一审中,各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负有“交通运输管理责任”,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尽到交通运输管理责任”;一审审理查明部分也无此事实。一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未尽到交通运输管理责任”,完全是主观臆断。
2、现行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交通运输管理责任”。该责任是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上诉人是否负有此责任?此责任如何界定?包含有哪些内容?其构成要件有几点?违反了什么行为或未尽到什么义务属于“未尽到交通运输管理责任”?上述问题不论在理论上还是法律规定上,均属空白。因此,一审判决以“未尽到交通运输管理责任”为由进行判决,就应在判决中对该责任进行详细阐述和论证,以确定裁判规则,必要时还应上报最高人民法院进行释法。而一审判决对该责任未做任何实质性的阐述,就以此宽泛而漫无边际的理由进行判决,完全是在行使立法功能,超越了一审法院的权限。
3、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车辆系实际车主顾某某、韩某某挂靠在上诉人处经营。依照《挂靠经营合同》,交通事故责任由挂靠人自行承担。上诉人没有义务对挂靠人进行赔偿。
其次,顾小兰、韩得军为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由其二人支配和控制。上诉人对车辆无运行控制权和收益处分权,由实际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让上诉人对实际车主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于理无据,更违反公平原则。
三、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瑞新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冯某是车辆挂靠人顾某某、韩某某雇佣,而非上诉人雇佣。冯瑞新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冯某驾驶该车辆所提供的劳务也非上诉人所能监督并受益。要上诉人和一个与自己无任何关系的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违反雇佣合同相对性原则。
2、《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雇主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的是替代责任。而本案中,顾某某、韩某某是侵权行为所生之债的债务人,另一方面,作为被侵权对象,二人本身又是侵权行为之债的债权人。既为致害人又为加害人,属于债的混同,债权债务就得以抵销,又有何理由让上诉人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对雇主进行赔偿呢?
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适用的法条与一审对上诉人的判决结果毫无关系,但却又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令人不可思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这一既不顾事实,也不讲法律的判决一旦确立,不仅会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公平性,而且必将给所有挂靠公司带来灭顶之灾。故特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此致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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