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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与热力公司上诉状

2012-08-06 12:04:55 来源:


代书与热力公司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姚某某,男,汉族,51岁,住昌吉市延安南路

被上诉人:昌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延安北路44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二初字第00581号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拖欠暖气费的事实,判决利息更是错误。

1、上诉人自2007年入住以来,一直按房产证面积交纳采暖费。2010年被上诉人与东和房产公司签订的《新增用户入网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具体交费面积以《用热许可证》或房屋产权证的面积为准。而上诉人也是按照房产证面积向被上诉人交纳了20102011年采暖费。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按建筑物层高增加热费的问题。因此,被上诉人让上诉人补交所谓的2010年至2011年增高部分暖气费,没有任何事实和合同根据。

2、无论是现行的法律、法规还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文件,均没有明确规定采暖费必须在什么时候交纳,否则就是逾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从未约定过何时交纳。因此,依照习惯,上诉人无论在采暖期开始,还是在采暖期结束后交纳采暖费,均不属于过期。2011年至2012年采暖期为201110152012415日,而被上诉人于2012220就起诉,此时采暖期尚未结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明确约定交费时间的情况下,何谈上诉人拖欠?判决上诉人支付拖欠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二、一审认为上诉人“应按文件规定的标准支付采暖气费”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上诉人按文件规定交纳采暖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此为合同的平等原则。被上诉人单方以政府文件做为合同内容,显然是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上诉人。

2、《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约定大于法定”。因此,无论是政府文件还是法律法规,都不能当然和必然的成为合同内容。供用热力合同属于《合同法》明确规定的有名合同之一,亦当遵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尽管政府文件有相关的规定,但被上诉人签订的《新增用户入网协议书》对热费计取方式已作了明确约定,即:按《用热许可证》或房屋产权证的面积交纳热费。现被上诉人以政府文件作为收取采暖费依据,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

三、《证据规则》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2011年至2012年供暖期延期供暖13天,应当扣减该13天的暖气费。被上诉人亦当举证证明没有延期供暖的事实,而一审却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对被上诉人的偏袒由此可见一斑。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做为公益企业,理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而被上诉人却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随心所欲,任意变更热费的计量收取方式,肆意侵犯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但却丝毫不承担延期供暖的社会责任和合同责任。而这种做法,尽然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令人不可思议。法律的公正性体现在何处?

故特提出上诉,上述理由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此致

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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