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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2014-07-04 23:41:32 来源: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蔺云,男,汉族,58岁,住新湖农场三场强胜砖厂,身份证号:652301195602172511,电话:13070385716
被申请人:李万军,男,汉族,37岁,住新湖总厂滨河小区47号楼1单元101室,电话:18999350648
原审被告:胡中闻,男,汉族,46岁,住芳草湖育才路49号,电话:15894777708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芳草湖垦区法院(2013)芳垦民一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及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六民一终字第064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3)芳垦民一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而二审判决不仅未对一审错误进行纠纷,反而对错误的判决予以维持,二审理由无一能够成立。
一、二审判决对证据采用双重标准,违反证据认定基本规则。
对于本案的两个关键事实(1)陶绍文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2)电动车为谁所有?的认定上,一审采用了不同的认定标准。
申请人自始至终都否认当时陶绍文的行为是职务为,而一、二审判决均以陶绍文陈述是给砖厂拉砖,因此认定陶绍文给申诉人提供了劳务。可见,一、二审是以陶绍文的笔录为依据,认为陶绍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实际上,陶绍文的笔录中清楚的记载着:陶绍文所驾驶的电动车是张强胜的。证据就在当下,而一、二审却对此视而不见,以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为由,认定电动车为申诉人所有。同样一份笔录,二审法院采用了不同的认定标准:对其有利的,无论申诉人如何反驳,都予理以采纳;而对其不利的,则视而不见。二审的做法根本不是依据证据进行判决,完全是在有意制造冤假错案。
二、二审法院对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在举证程序上采用不同的做法,令人难以信服。
一审法院并未实行证据规则。一审开庭前只向申诉人送达了诉状和传票,也从未进行过证据交换。被申诉人的证据均是在两次开庭时当庭提交。申诉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就提出要求调取交警队事故认定卷宗,一审庭审笔录中对此有详细的记载,而一审法院从未向申诉人释明或要求申诉人提交书面申请,更对申诉人的请求不予理睬。现二审法院却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认为申诉人未提交书面申请,这种做法,明显是“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
三、一、二审程序违法。
被申诉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一审法院亦以此案由立案,被申诉人将陶绍文列为第三被告。而在一审开庭时,被申诉人并未提出撤回对陶绍文的起诉,一审也从无任何口头或书面裁定准许被申请人撤诉。二审认为一审裁定准许被申诉撤回对陶绍文的起诉,纯粹是子虚乌有,捏造事实,为一审程序错误之处遮羞。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不仅没有纠纷一审错误之处,反而处处为一审错误辩白,不仅没有起到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作用,反而自愿沦为“维持会”,法律的公正性荡然无存。故申请人特申请再审。
此 致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申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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