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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院上诉状
2014-07-02 17:50:48 来源: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昌吉市某某福乐护养院
住所地:昌吉市六工镇某某某村
被上诉人:陈某某,男,汉族,84岁,住昌吉市红旗东路健康公寓;
原审被告:张某涛,男,41岁,住昌吉市某某福乐护养院
原审被告:张某群,男,39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0251号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金额:33761.78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及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
1、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上诉人“在护养院入住期间摔伤”,但一审判决主文中,一方面否认被上诉人系被张某涛推倒,另一方面又认为被上诉人系被碰撞摔倒,自相矛盾,判决理由根本没有事实依据。
2、一审中,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养老院存在不能“避免冲突、碰撞、惊吓的安全隐患”,一审认为上诉人“存在善良注意义务上的过失”,理由空洞宽泛,不能成立。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1、《入住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非甲方过错引起的摔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而被上诉人是在正常行走过程中摔倒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担责。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过错责任”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既与《入住协议书》约定不符,又与法律规定不符。
2、根据《证据规则》,过错责任原则中,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主观过错,而一审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存在“过失”,完全是臆断。
上诉人作为社会福利机构,不具有营利性,一审认为上诉人为营利机构是完全错误的。一审这一既不顾事实也不讲法律的判决一量确立,必将损害社会福利事业的有益健康发展,故特提出上诉,请二审依法改判。
此致
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情况反映
:
由于社会福利事业社会化的大力推进和人口老龄化本身的推动,人们养老的主要方式迅速由家庭养老向社会养老转移,我昌吉市某某福乐护养院是2010年6月经昌吉市民政局批准的社会福利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旨在对老、弱、病、残提供社会保障与救济。我护养院的出现,不仅填补了昌吉地区社会养老的空白,也顺应了时代潮流的发展。
2012年7月26日,陈某某的儿子陈某生将82岁的陈某某老人送入我护养院,因陈某某生活能够自理,因此,陈某生按我院标准选择了轻护理,每月交纳1000元生活费。我院与陈某某签订了《老人入住协议》一份。同时,我院对送托人陈某生也明确告知了潜在意外风险,如老人因自身原因造成摔伤、滑倒、碰撞、走失等意外情况,我院不承担责任。陈某生也在《潜在意外风险告知书》及《承诺书》上签字表示认可。
2013年8月6日,陈某某在自行行走过程中,不慎摔倒。2013年12月2日,陈某某以在我护养院入住期间被同住的张某涛推倒受伤为由将我护养院及张某涛共同诉至昌吉市法院,要求我院及张某涛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16640.95元。昌吉市人民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于2014年5月28日做出判决,判决书中一方面认定张涛没有推搡陈某某,但一方面,却又认为我护养院存在发生因冲突、碰撞使老年人受伤、受惊吓而发生意外事故的安全隐患,增大了发生损害结果的可能,因而推断我院存在过失,故判决我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计33761.78元。我护养院对该份判决已经提起上诉。
护养行业本身就是一个高风险行业。人的一生中90%的疾病发生在老年期,大多老年性疾病主要为慢性疾病,病情复杂,病程长,容易反复发作,难以治愈。在这种情况下,我护养院不惧风险,将一些家人无又能力照顾的老、弱、病、残收入护养院,实际上是替社会分担了负担,是做了一件有益于社会、家庭的好事,对社会、家庭的稳定都不可估量。
但是,护养院不是医院,不可能提供24小时的特护,因此,我护养院只能根据被护养对象的智力和身体健康程度,对入住人员根据其自理能力制定不同的服务标准和方式,且已经提前将风险告知护养人本人及送养人。而对于护养人因自身原因及病理性老化、特殊病情变化或死亡的情况,如果不分清红皂白,认为事情发生在护养院,护养院就要承担责任,则不仅与行业特性不符,更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
所以,不能对护养行业苛以过重的责任义务。否则,不仅不利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更打击了社会福利人员的热情和积极性,昌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必将损害社会福利事业的有益健康发展。故特向贵部门反映,请予关注并支持。
此 致
敬礼
反映人:昌吉市某某福乐护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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