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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案代理提纲

2014-01-10 22:09:26 来源:


种子案代理提纲

代理提纲

 

1、上诉人虽系表现代理,但不是无权代理,被上诉人早就已对上诉人的行为进行了追认。

在被上诉人与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有两点答辩意见是:(一)被上诉人与山东登海公司约定的发货和付款和先后顺序为同时履行,但是在合同约定的收购期限内,登海公司没有及时将收购资金到位,导致被上诉人无法给制种户支付收购款,农户拒绝向我方交付种子。经被上诉人和登海公司多次协商无果后,制种户将21700公斤的种子另行出售,其原因是登海公司未及时付款,先行违约造成的,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登海公司自己承担。

(二)根据制种户提供的证据,出售的种子是经登海公司的技术人员现场认可作为落地种出售的。出售的行为已经得到了登海公司的认可,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要求驳回登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同样在该案中,被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上诉人与王业军的“证明”。

上述答辩意见和证明证实,由于登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收购资金,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向王业军支付收购款,王业军才将27100公斤种子出售以回收资金,而且王业军的行为也是经过登海公司同意的。

从被上诉人的上述答辩和举证行为可知,被上诉人对王业军对外出售27100公斤种子的事实是知道的并且认可的,否则又怎会做这样的抗辩,提交上诉人和王业军联合署名的证明?

因此,上诉人尽管构成表现代理,但被上诉人已经以自己的行为对上诉人和王业军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上诉人不再属于无权代理,而为有权代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权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归于被代理人,所以,王业军出售玉米种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无视登海法院判决对被上诉人言行的记载,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上诉人系滥用诉权。

1、尽管被上诉人在与登海公司的案件中败诉,但决定案件胜败的因素很多,不能因为被上诉人败诉就否认被上诉人先前的行为,被上诉人也不能因为败诉就否认自己已经认可的事实。

《证据规则》第74条为禁止反言规则,该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于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对王业军出售27100公斤玉米种子的行为是认可的,其后又向玛纳斯法院起诉王业军,称王业军“故意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倒卖”完全是不实之词,与其在登海公司案件中的答辩和做法完全相悖。一方面说是由于登海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自己无法支付制种款,从而导致农户将种子出售,并且登海公司对农户的行为也是认可的;另一方面又说农户是“故意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倒卖”,这是典型的见人说人话,见鬼说鬼话,两面三刀的做法,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为了利益已经彻底抛弃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证据规则》第74条的规定,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2、被上诉人因为在登海公司的案件中败诉,因而违背自己先前所承认的事实,欲将其承担的合同责任转嫁给王业军和上诉人,并先后提起两场诉讼,纯系滥用诉权。

3、上诉人出具的证据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无任何因果关系。

由于被上诉人本身对王业军出售玉米种子的行为是认可的,且被上诉人在履行与王业军的合同过程中,本身也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并不是被上诉人损失的根本和直接原因。即使被上诉人当时不知道上诉人给王业军出具过证明,但其在登海公司案件中的行为,已经认可了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无权代理进行了追认。既然已经追认,又有什么道理再让上诉人承担责任呢?

综上,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没有进行综合考虑,因而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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