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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2014-01-07 23:45:38 来源: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并受金诚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今天本案的庭审。根据本案有关证据和刚才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量刑时予以注意。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并对本案后果的造成有诱发和和激化作用。
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二人无怨无仇。被害人系被告人女友的前男友,在二人分手后,被害人一直纠缠被告人的女友,引起被告人的不满。二人相约见面后,被害人又出言不逊,超过了被告人作为男朋友所能接受的底线,从而激怒了被告人,从互殴发展到群殴,最终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
被告人固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有责任,但是也应当看到,被害人在此事中也未保持冷静,其行为对双方矛盾的激化和事件的发生起到了催化剂的作用。双方因小事起隙,本可心平气和地通过沟通协商来解决矛盾,但却因双方的不理智使得事件逐渐升级。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被告人为了维护女朋友的声誉而愤然动手,系临时起意,其主观恶性不深,与有预谋或蓄意伤害是有区别的。
三、被告人事后认罪态度好,无论是在公安机关还是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罪行,并且认真悔过,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之后,也很后悔自己行为,并愿意向被害人赔偿。
五、关于被害人要求从重处罚的请求,不能成立。
故意伤害罪的从重处罚,只有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根据《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只有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才可依法从重,加重处理。而本案中,受害人所受伤为轻伤,因此,不能以结果加重犯进行刑法评价。
六、被害人的的民事赔偿问题,应严格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被害人的过错程度、互相殴打的情节,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之内确定合情、合理的赔偿数额。
事发后,被告人也曾主动给受害人打电话,就赔偿事宜主动协商。但因受害人一方不符合实际的过高要求,协商未成。尽管如此,被告人仍然有诚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受到的损失。然而,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应为有法可依的合法、合理损失,根据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范围,并严格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要求,来确定合理、合法的赔偿数额。此外,根据《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只包括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对于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予以支持。
对于营养费、交通费、手机、棉衣、裤子等损失,已经在质证阶段发表了详细意见,就不再重复。
七、赔偿与否及受害人是否出具谅解书不应作为影响量刑的因素。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本案中,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但如果因为受害人的原因导致数额未达成一致,赔偿未成及被害人拒不出具谅解书的,则责任不在于被告人,不能以赔偿情况及是否有谅解书作为影响量刑的因素。而应当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处以相应的刑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事出有因,受害人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而被告人已经认罪,吸取了教训,认罪态度较好,并有诚意就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系偶犯、初犯等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刑法》第72条之规定,请合议庭在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名成立的前提下,能够从轻判决,并依法宣告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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