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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申诉状
2013-06-08 20:23:19 来源:
申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州通力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军,公司经理
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53号 电话:0994—2344662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顾某,女,汉族,26岁,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汉族,20岁,住址同上;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回族,81岁,住吉木萨尔县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回族,73岁,住址同上;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汉族,49岁,现在福海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赵某,男,回族,30岁,住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小西沟村89号;电话:18699185223
原审被告:马某,男,回族,31岁,住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小西湾村120号,电话:13565646283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商城路9号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乌伊东路89号双翼大厦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肤施路西一路凯悦酒店附楼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因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不服阿勒泰地区中院(2012)阿中刑终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富蕴县法院(2012)富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更不服(2013)阿中刑监字第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特提出申诉。
申请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二审裁定,改判申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申诉人承担再审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3)阿中刑监字第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理由无一能够成立。
1、韩某军的子女属于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刑事诉讼法》99条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上述规定,韩某军的子女不仅是法律规定的近亲属,也是赔偿权利人,理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参加诉讼,驳回通知书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完全是错误的。
2、一审法院作出的补正裁定而是申诉人将一审程序违法做为上诉理由后,一审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作出的。裁定书主文中,首先是对一审判决书内容的增加,其后才是对错误字句的补正。申诉人认为在申诉人就程序问题提出上诉后,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剥夺申诉人的诉讼权利就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应由二审法院对此进行审查,一审法院无权裁定。通知书认为裁定仅是对错误字句的补正完全不符合事实。
3、驳回通知书认为:“一二审判决申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没有任何道理,不能成立。
首先,自治区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韩得军、顾小兰属于本车人员,而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因此,韩某军、顾某兰不属于本车交强险赔偿对象,且一二审也没有判决本车交强险对韩得军、顾小兰进行赔偿,让申诉人与韩某军、顾某兰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
其次,依照自治区高院《指导意见》第12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韩某军、顾小兰作为雇主、挂靠人,即是赔偿义务人,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申诉人作为被挂靠单位与韩得军、顾小兰承担连带责任,冯某作为雇员与韩某军、顾某兰承担连带责任。
而本案中,韩某军、顾某兰为受害人,那么,申诉人与韩得军、顾小兰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对象也是韩某军、顾某兰,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发生了混同,韩某军、顾某兰就是自己赔自己。申诉人既然是连带责任,那么,判决申诉人对韩某军、顾某兰进行赔偿又有何法律依据和道理呢?
驳回通知书在论证申诉人“应与挂靠人韩某军、顾某兰承担连带责任。冯某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韩某军、顾某兰在本案中既是挂靠人、雇主、同时也是受害人”后,突然给出了“一二审判决申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的结论。该结论的得出莫名其妙,令人诧异。不知此等“并无不当”无不当在何处?
4、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的问题,驳回通知书却避而不谈,对于实质问题予以了回避。
纵观一、二审及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无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符合常理,一、二审法院的目的都是要让申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申诉人认为:一个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不能以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而一二审法院的做法完全是以损害申诉人合法权益来维护韩某军、顾某兰的权益。法律的基本要义在于公平正义,一二审法院与这一要义背道而驰,不仅对申诉人极不公平,也破坏了基本的法律秩序。为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再次提出申诉。
此 致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
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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