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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

2013-04-20 18:33:46 来源:


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
  负责人: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田忠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奇台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新疆奇台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龙,新疆百丰天圆(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延敏,新疆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个体司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奇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新疆奇台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马某某、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一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5月30日15时14分许,刘某驾驶新B-A3438号豪沃自卸车行驶至104省道12公里处时与谢某某的司机张军驾驶的新A-80906号德龙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山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张军无责任。谢某某将新A-80906号车拖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益路通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为此支付拖车费
  3 000元、材料费52 807元。修理费依照保险公司定损的4 500元尚未给修理厂支付。审理中,谢某某提交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益路通汽车维修中心"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乌鲁木齐市天一运输有限公司车号为新A-80906号自卸车自2010年5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拖至我中心修理,至2010年6月30曰修理完毕。"该修理中心另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新A-80906号车拖至我厂修理期间,由于该车辆是德龙F2000型车辆的过渡产品,因此此种车型的大部分配件在当时的乌鲁木齐市场无法买到。"该修理中心业主冯朝江出庭证实谢某某没有向其支付修理费4 500元;新A-80906号车头全部报废,底梁、底盘等配件在新疆无法买到,为此谢某某到西安发配件,将近一个月左右修好车辆。审理中,谢某某提交乌鲁木齐至西安的往返机票,以及住宿费票据、阿凡提物流托运单,用以证明其到西安买材料,支付交通费1 610元、住宿费1 592元及托运费2 620元。谢某某另提交收条两份,证明其雇佣民工卸货支付1 000元卸货费;同时转运货物支付转运费800元。对谢某某受损车辆,人保奇台支公司定损金额为5 015元。另查明,新A80906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车辆出厂日期为2010年2月18日,登记日期为2010年4月7日。谢某某为该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乌鲁木齐市天一运输有限公司。新B-A3438号车辆实际车主为马某某,其在人保奇台支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4目至2011年3月3日;该车辆挂靠在汇通公司,2010年3月10日挂靠,挂靠费为3 000元/年。该车辆新地税发[2009]180号关于印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道路货物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规定,15吨以上车辆核定营业额每月每吨为1 250元。谢某某车辆吨位为15.5吨。
  原审法院认为, 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刘某驾驶新B-A3438号豪沃自卸车与谢某某所有的新A-80906号德龙自卸车相撞,造成谢某某车辆受损,刘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人保奇台支公司虽对该车辆进行定损,但该车辆于2010年2月18日出厂,系新车,另证人亦证实需更换的部分零部件在新疆市场无法买到,故谢某某更换零部件并在西安厂家购买配件,属客观情况,由此所发生的材料费52 807元及相应的托运费2 620元、交通费1 610元原审被告应予赔偿。谢某某主张的住宿费,原审法院依据票据支持620元。谢某某主张的施救费3 000元及修理费4 5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谢某某装载货物,需卸货转运后修理,谢某某由此支付的卸货费1 000元及货物转运费800元,系因此交通事故发生,故原审被告应予赔偿。谢某某因车辆受损造成停运损失,其主张60 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纠正,其停运损失应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道路货物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规定的15吨以上核定营业额1 250元/月、吨,并结合该车辆修理时间予以计算,故支持19 375元(1 250元/月、吨×15.5吨×1月)。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是交强险,故人保奇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 000元内对谢某某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谢某某主张各项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汇通公司、刘某、马某某不需对上述项目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偿付谢某某修理费4 5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偿付谢某某材料费52 807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偿付谢某某汽车配件托运费2 62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偿付谢某某施救费3 00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偿付谢某某卸货费1 000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偿付谢某某货物转运费800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偿付谢某某交通费
  1 610元;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偿付谢某某住宿费620元;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偿付谢某某车辆停运损失19 375元(1 250元/月、吨×15.5吨×1月);十、驳回谢某某对新疆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某、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人保奇台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超出我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我公司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财产损失赔偿最高限额为2 000元,超出此限额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间接损失即停运损失等,诉讼费、保全费等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奇台支公司在保险额度122 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对的。处理交通事故是按照相关法律处理的,只要没有超出交强险122 000的总限额,人保奇台支公司就应当赔付。停运损失等也应当由人保奇台支公司赔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汇通公司答辩称,我同意马某某的答辩意见。我公司认为财产损害的实际损失包含受害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项目,保险合同中没有罗列这些项目,但是不影响法院的裁判。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人保奇台支公司作为新B-A3438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进行赔偿。针对人保奇台支公司是在总的赔偿限额内,还是应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问题。保险合同在交强险总限额122 000元范围内,对财产损失等赔偿数额做了分项限额的约定,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限额和赔偿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主张按保险合同分项条款进行赔偿不利于对受害人的充分保护,也有悖于交强险设立的立法目的。因此,人保奇台支公司应当在122 000的赔偿限额内对谢某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合同中关于诉讼费用的责任免除条款与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存在不一致。因人保奇台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诉讼费用等亦应当予以负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谢某某造成的19 375元的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机构认定肇事司机刘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的马某某对给谢某某造成的19 375元停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有重大过错,故应对给谢某某造成的19 375元的停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B-A3438车的挂靠单位汇通公司对给谢某某造成的19 375元的停运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停运损失的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人保奇台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山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一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偿付谢某某修理费4 5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偿付谢某某材料费52 807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偿付谢某某汽车配件托运费2 62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偿付谢某某施救费3 00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偿付谢某某卸货费1 000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偿付谢某某货物转运费800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偿付谢某某交通费1 610元;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偿付谢某某住宿费620元;
  二、变更天山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一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第九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偿付谢某某车辆停运损失19 375元(1 250元/月、吨×15.5吨×1月)"为"马某某偿付谢某某车辆停运损失19 375元(1 250元/月、吨×15.5吨×1月),刘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疆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责任;"
  三、撤销天山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一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第十项即"驳回谢某某对新疆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某、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为127 929元,给付金额为86 332元,占争议标的的67.48%,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2 858.58元(谢某某已交),减半收取1 429.29元,保全费620元(谢某某已交),邮寄送达费40元(谢某某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 908.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已交),合计元,由谢某某负担32.52%即1 300.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负担52.34%即2 092.14元,由马某某、刘某负担15.15%即605.43元。
  以上款项相互折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应给付谢某某款项共计67 140.84元,刘某、马某某应给付谢某某款项共计19 980.43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波
代理审判员 谭建艳
代理审判员 项 颖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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